山西师范大学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提高我校的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进一步搞好我校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校授予的学士学位按学科门类划分,包括: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和管理学。

    第三条  学校设立山西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士学位分委员会。任期三年,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日常事务由教务处负责承办。

   山西师范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士学位分委员会主席由校长担任,副主席由主管教学的副校长和教务处长担任,委员由各学院院长组成。

   学位评定委员会学士学位分委员会按学院下设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任期三年,设主席一人,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学士学位分委员会委员担任,组成人员由各院提名,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学士学位分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校学士学位分委员会职责:

1、审查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的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

    2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3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4、决定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五条  各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1、认真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有关材料;

    2、向校学士学位分委员会提出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

3、提出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4、协助校学士学位分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士学位获得者的政治条件:

本科毕业生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品行端正者,方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七条  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

本科毕业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德育、体育合格,四年平均成绩达65分,专业必修课程重修或补考门数文科不超过4门(不含4门),理科不超过5门(不含5门),修满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学分,成绩合格,外语成绩达到一定要求、并取得毕业资格,方可授予学士学位。外语要求见《山西师范大学本、专科生外语达标规定》。

第八条  本科毕业生在校期间受过一次以上(含一次)记过处分或留校察看处分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九条  本科毕业时,仅因第八条而无法取得学位者,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经校学士学位分委员会审议通过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可授予学士学位,但本人档案须如实记载。

1、受处分后,思想进步明显,有突出表现并获得校级以上(含校级)优秀学生 (以证书为凭)

2、受处分后,在校级以上各类竞赛中获得前三名奖励者(以证书为凭)

3、毕业前最终学习成绩排名在本专业年级前20%者;

4、考取硕士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或国家公务员(以正式录取通知书为凭)

5、受处分后,在省级以上公开出版的报刊上发表与所学专业相关的学术论文或作品;

6、“顶岗支教实习”中表现优秀者;“三下乡”活动优秀志愿者。

第十条  学生毕业后学士学位一律不予补授(除符合缓发学士学位证书的学生)。

第十一条  学士学位的授予按如下程序进行:

1、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本科毕业生全部课程学习的成绩,毕业鉴定和综合考评材料,并根据本细则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规定,分别提出授予和不授予学位的建议名单和理由,上报校学士学位分委员会;

2、校学士学位分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各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的名单和材料,形成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决议必须在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半数以上委员通过的情况下方能有效;

3、校学士学位分委员会将决议情况通知各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和教务处,由教务处承办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为保证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严肃性,做到有据可查,各学院须建立学士学位档案,完整保存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每年七月在学生毕业时进行一次。

第十四条  无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兄弟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向我校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按本细则规定执行。成人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授予学士学位,无论校内外,均按《山西师范大学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双学位授予条件:

1、获得主修专业学士学位;

2、完成另一本科专业学位课程所规定的学分数,成绩合格,并通过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答辩;

3、外语要求按《山西师范大学本专)科生外语达标规定》执行(英语专业除外),英语双学位专业须通过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

4、在读期间,主修专业必修课程不及格累计不超过三门(不含三门);

5、在校期间未受过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对确认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校学士学位分委员会可召开会议作出撤销所授予学位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学校对有关人员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违反四项基本原则,触犯国家法律,品行不端正者;

    2、学习成绩不合格,未达学校规定者;

    3、未修满教学计划规定学分者;

    4、平均成绩不达65分者;

    5、本科学习期间专业必修课程重修或补考文科超过4门(不含4门),理科超过5门(不含5门)者;

    6、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

    7、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抄袭他人成果者;

    8、外语成绩未达要求者;

9、本科四年学习期满,毕业时课程仍有不合格者,可在两年内参加课程考核,考核合格可发放毕业证书。但不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缓发学士学位证书:

1、本科毕业时未取得普通话合格证者;

2、师范类本科毕业生未取得三笔字合格证者。

缓发学士学位证书的学生,在毕业离校后两年内达到要求者,可以发给学士学位证书。超过两年,不再授予学士学位。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59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校学士学位分委员会。